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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社会信用服务机构

新闻中心

陕西省社会信用服务机构

来源:
2020/01/17 13:40
【摘要】: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从事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活动,健全企业信用评价制度,促进信用服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依据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陕西省社会信用服务机构

  从事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从事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活动,健全企业信用评价制度,促进信用服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依据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主要经营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管理咨询等信用服务业务的独立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信用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是指信用服务机构依据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的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标准和业务规范,全面采集、调查、核实企业信用信息,多维度综合分析评定企业信用等级的活动。

  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结果是企业整体信用状况的综合反映,不同于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本部门掌握的行业信用信息开展的行业内部信用评价,也不同于以预判企业(或项目)偿债能力和风险为主要目的的资本市场和信贷市场信用评级,是各级政府部门建立信用奖惩联动机制、实施信用联合监管和优化公共资源配置的重要参考。

  第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全省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和业务规范,自主开展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省信用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监督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活动。各设区市信用管理机构协同做好本市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含省外信用服务机构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依法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信用评估、资信评级等从业资质,具备独立开展信用评估业务的执业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条 从事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的信用评估人员,应当具备企业征信、信用评估、信用管理、会计、审计、律师、项目管理、资产评估、工程咨询、商务调查等相关方面其中一项从业资格,或具有信用管理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七条 省信用管理办公室优先推荐具备下列条件的信用服务机构从事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活动,并通过“信用陕西”网站向社会公布:

  (一)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有科学、规范、完整的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方法和评估作业规程;

  (三)有5名以上不同专业背景,具备数据采集、分析、加工等信用评估业务要求的良好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信用评估人员;

  (四)具备开展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所需的信用数据库、信用评估系统等信息化基础设施;

  (五)省信用管理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省信用管理办公室建立信用服务机构管理信息系统,为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建立信用档案。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向省信用管理办公室提供下列信息,并提交相关验证材料:

  (一)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信息;

  (二)相关从业许可信息;

  (三)信用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信用评估从业人员信息;

  (四)依据《陕西省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规范》细化的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方法、评价服务规程等技术规范;

  (五)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六)省信用管理办公室要求提交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信用服务机构上述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信用管理办公室申请变更。

  第九条 陕西省信用协会信用服务行业专业委员会作为全省信用服务行业组织,负责制定和完善行规行约,规范业务收费标准,定期组织开展业务交流和自查自评,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条 省、市信用管理办公室、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向信用服务机构开放企业信用信息,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企业信用评价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证明和评价报告,须通过“信用陕西”网站向社会公示,并在省信用管理办公室备案。企业综合信用等级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内可重复使用。

  第十二条 省信用管理办公室会同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各设区市信用管理机构,不定期对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于每年1月底之前,向省信用管理办公室报告上一年度的业务情况。报告内容如下:

  (一)年度业务工作总结报告;

  (二)业务规范性自查报告;

  (三)业务统计报表;

  (四)财务会计报告;

  (五)机构、人员、技术、制度等方面的变更情况;

  (六)省信用管理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情况。

  信用服务机构不按规定提供年度报告的,省信用管理办公室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单,通过“信用陕西”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结果使用单位或受评企业认为省信用管理办公室推荐的信用服务机构存在服务质量低、评价业务不规范、评价结果不准确等问题的,可向省信用管理办公室投诉,由省信用管理办公室组织核查。

  经核查,信用服务机构确实存在相关问题的,由省信用管理办公室督促整改;情节严重或未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省信用管理办公室不再推荐,并通过“信用陕西”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省信用管理办公室对信用服务机构的日常检查、年度报告、投诉核查等信息记入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省信用管理办公室发现信用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的,通知征信业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相关信息记入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并通过“信用陕西”网站向社会公布:

  (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二)向省信用管理办公室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与企业串通出具虚假信用等级和评价报告的;

  (四)有重大违法违规失信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省信用管理办公室发现信用评估从业人员与企业串通出具虚假信用等级或评价报告,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通知征信业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档案,并通过“信用陕西”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