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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信用管理贯标和示范创建工作实施办法
江苏省企业信用管理贯标和示范创建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苏信用办[2011]2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信用管理宣贯标准和示范创建工作,根据《关于实施信用管理“百企示范、万企贯标”工程的意见》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贯标是指企业贯彻《江苏省企业信用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 企业信用管理贯标和示范创建工作坚持企业自愿、严格规范、分级实施、服务引导的原则。各级经济和信息化(信用)管理部门不得因信用管理贯标和示范创建工作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条 企业信用管理贯标由市、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信用)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主要包括贯标申请、实施贯标和贯标验收三个环节。
第四条 信用管理示范创建在企业贯标验收的基础上,按省和市两级开展,分别由省和市经济和信息化(信用)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主要包括企业申报、示范创建、验收审定和监督管理四个环节。
第二章 信用管理贯标申请
第五条 市、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信用)管理部门根据上级经济和信息化(信用)管理部门的工作要求,发布贯标工作计划和实施办法。
第六条 企业申请贯标,需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省辖区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正常生产经营2年以上;
(二)近2年内无严重失信行为;
(三)企业负责人和管理团队对信用管理工作重视程度高。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开展贯标。
第八条 企业申请贯标时,需提交《江苏省企业信用管理贯标申请表》。
第三章 信用管理贯标实施
第九条 企业获准开展贯标后,应及时成立贯标小组,制定贯标工作方案并报贯标申请受理部门备案。贯标小组在企业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为小组成员,并指定至少1名专职人员负责办理贯标相关事务。
第十条 企业可根据需要,委托经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管理咨询。
第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规范,结合企业实际情况,明确信用管理部门和岗位职责,建立健全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第十二条 贯标实施过程中,贯标小组应组织相关业务部门明确职责分工和工作流程,并开展至少2次贯标培训。
第十三条 贯标工作末期,企业应对照规范,开展企业信用管理内部评估,形成企业信用管理内部评估报告。
第四章 信用管理贯标验收
第十四条 企业贯标工作完成后,可申请贯标验收。省辖市经济和信息化(信用)管理部门统一负责辖区内企业的贯标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贯标验收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贯标工作总结报告;
(二)企业信用管理内部评估报告;
(三)经济和信息化(信用)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省辖市经济和信息化(信用)管理部门审核确定通过贯标的企业名单,经公示程序后,颁发全省统一格式和编号的贯标证书,并报省经济和信息化(信用)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申报
第十七条 省级信用管理示范创建工作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信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级信用管理示范创建工作由省辖市经济和信息化(信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企业申报市级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必须通过企业信用管理贯标验收,在本地区同行中具有示范带动作用。
第十九条 申报省级信用管理示范的企业,由所在市经济和信息化(信用)管理部门择优推荐。企业申报省级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被认定为市级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二)近3年内无严重失信行为;
(三)在全省同行业中具有示范带动性。
第二十条 企业申报省级、市级信用管理示范企业,需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信用)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申报省级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的材料由市汇总后向省转报):
(一)江苏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申报表;
(二)企业信用管理示范创建工作计划;
(三)企业信用管理内部评估报告;
(四)经济和信息化(信用)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信用管理示范创建和验收审定
第二十一条 申报省级、市级信用管理示范的企业在贯标的基础上,对照规范进一步开展示范创建工作,提高企业信用管理水平。原则上均应委托经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管理咨询,并在示范企业评审时提交由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管理咨询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信用)管理部门制定贯标验收操作办法和评分细则。
第二十三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信用)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省级示范企业进行评审。经公示程序后,对省级示范企业制发牌匾和证书,并上网公布。
第二十四条 省辖市经济和信息化(信用)管理部门负责对市级示范企业的审定,可参照省级示范企业相关程序执行。
第七章 信用管理示范创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市经济和信息化(信用)管理部门对省级、市级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实施动态管理,网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一经查实企业有不符合《江苏省企业信用管理规范》或重大失信行为,视情况分别给予限期整改、取消资格等处理,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信用)管理部门制定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企业信用管理咨询业务的规范性要求。各级经济和信息化(信用)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信用服务机构开展咨询业务应严格遵守经济和信息化(信用)管理部门有关要求,主动接受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信用)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章 附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信用)管理部门负责解释。